毒犯供出毒品來源卻沒減刑 獄中獲裁定再審有望輕判

記者陳金龍/台中報導

林姓男子三次販毒被判六年二月確定入獄,因他事後才供出上游,並讓檢警查獲李姓藥頭,林聲請再審主張原判決沒依法給他減刑。台中高分院查,林三次犯行,其中一次販毒未遂判二年九月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來源,裁定該部分再審,判二年九月部分停止執行,可抗告。

起訴書指出,林男一0九年八月二日、十日,二度販賣安非他命給蘇姓藥腳,蘇落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同年十月十五日釣林交易,讓警方成功逮捕林,檢方偵結依二個販毒、一個販毒未遂罪起訴他。

台中地院一審考量,林男偵查中自白、審理時坦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規定減刑,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依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五年二月、五年三月,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二年九月,應執行六年二月。

林男不服上訴,主張自己一一0年一月八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自己毒品來源是上游的李姓男子,同年三月十五日再具狀告發,同時提出對話、監視器佐證,認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的減刑規定。

台中高分院二審認為,林起初就來源交代不清,一審判決後才改口稱是李男,二審當時也分別函詢檢警,但都難認他有供出上游並遭查獲,不予減刑,判處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林男入獄後提出再審,表示他具狀明確告發毒品來源是李男,李也被依販毒罪起訴、判十年六月,原確定二審判決沒依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有違誤,應依憲法法庭一一二年憲判字第二號判決,請法院撤銷改判。

台中高分院查,林男販毒未遂被判二年九月部分,他一一0年三月十五日告發毒品來源李男,檢方起訴李,李被判十年六月確定,依形式綜合觀察,應可認林毒品來源是向李購得,有極大可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

台中高分院認為,林男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有理由,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林販毒未遂判二年九月部分,停止執行,其餘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