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走廊〉車禍乘客未授權和解 即不受協議效力拘束

歸仁區李先生問:我日前開車經過閃黃燈路口時,和橫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機車駕駛人和乘客均倒地受傷。事後我已經和機車駕駛人簽立和解書,並在和解書註明「雙方(含乘客或家屬)均不得對他方提出刑事告訴,並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文字。沒想到前幾天接到通知,才知道機車乘客對我和機車駕駛人提告刑事過失傷害,並請求我們兩個連帶賠償他的全部損害,請問我不是已經和解了嗎?對方提告是否合法呢?

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要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應依前開條文對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機車乘客因李先生及機車駕駛人的過失致受傷害,依前開條文規定,即得向加害人即李先生及機車駕駛人請求連帶賠償;且如機車乘客未授權簽立和解書,即非該和解協議之當事人,依契約相對性,和解協議之內容對其並無拘束力,乘客對加害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機車乘客搭乘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該駕駛人即應為其使用人,依前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如機車駕駛人就車禍有肇責,李先生於民事訴訟中亦得主張按機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減輕對乘客之連帶賠償金額,爰併予敘明供讀者參考。     (作者∕劉芝光律師)